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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加班加點工資應以什么工資為基數計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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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加班加點工資應以什么工資為基數計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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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9月4日,已點擊:26685次 來源: [打印本頁] [收藏本頁] [關閉窗口] |
【案例】
黃某大學畢業后到一家臺資企業工作,公司與她簽訂的勞動合同約定,每月工資2000元,視工作成效另發獎金。公司實行的是結構工資制度,黃某的2000元工資中,包括基礎工資800元、崗位工資800元、等級工資400元。雖然黃某對工資收入比較滿意,但是對公司不與職工協商而每天安排2-3小時的加班卻很不滿,尤其讓她不能接受的是,公司在發放加班加點工資時,是按照月基礎工資800元折算每小時的工資,并按100%予以發放。黃某在與公司交涉無果的情況下,向勞動保障監察機構舉報,要求依法維護自己的權益。勞動保障監察機構經調查,責令該公司按勞動合同中約定的月工資2000元折算每小時工資,并且按每小時工資的150%向黃某支付加班加點工資,同時責令該公司改正隨意延長工作時間的行為。
【評析】
黃某依法維護自己權益的行為值得肯定,而且她對勞動法規有關加班加點工資的認識是正確的。其所在企業在兩個方面違反了勞動法規的規定。
首先,企業違反了國家有關延長工作時間的規定。《勞動法》第41條規定,用人單位由于生產經營需要,經與工會和勞動者協商后可以延長工作時間,一般每日不得超過1小時;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長工作時間的,在保障勞動者身體健康的條件下延長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3小時,但是每月不得超過36小時。原勞動部發布的《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勞部發〔1995〕309號)第71條進一步明確規定,協商是企業決定延長工作時間的程序(《勞動法》第42條和《勞動部貫徹〈國務院關于職工工作時間的規定〉的實施辦法》第七條規定的在生產設備發生故障必須及時搶修等一些特殊情況下除外)。企業確因生產經營需要,必須延長工作時間,應與工會和勞動者協商。對企業強迫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的,勞動者有權拒絕。本案例中,黃某所在企業不與工會和勞動者協商就單方面決定加班加點,在程序上違法;而且每天加班2—3小時,違反了每月延長工作時間不得超過36小時的規定。
其次,企業違反了國家有關支付加班加點工資標準的規定。原勞動部發布的《工資支付暫行規定》(勞部發〔1994〕489號)規定,用人單位依法安排勞動者在每日法定標準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工作時間的,按照不低于勞動合同約定的勞動者本人小時工資標準的150%支付勞動者工資。本案例中,企業與黃某簽訂的勞動合同中明確其每月工資為2000元,企業卻按基礎工資800元折算小時工資并計算加班工資,違反有關按照勞動合同約定的勞動者本人小時工資標準支付加班加點工資的規定。在計算加班工資的倍數問題上,企業用黃某本人小時工資的100%作為加班工資標準,也違反了有關加班工資標準應該為本人小時工資的150%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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